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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器装备研制合同暂行办法

2012-2-14
 

(1987年1月22日 国发〔1987〕7号)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促进国防科学技术和武器装备的发展,提高国防科研试制费的使用效益,明确军兵种及总部有关业务部门(以下简称使用部门)和研制部门的经济技术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结合国防科技工业实际情况,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武器装备和人造卫星研制项目的总承包合同(主承包合同,下同),配套项目、分系统项目合同和阶段性合同。 

  第三条  武器装备研制合同(以下简称合同),必须以国家批准的武器装备研制的中长期计划和按计划程序批准的项目为依据,并在年度计划中予以保证。 

  第四条  订立合同,必须符合国家政策和计划的要求,服从加速武器装备发展的大局,贯彻平等互利、协商一致、等价有偿的原则。 

  第二章 合同的订立 

  第五条  合同由具有法人资格的当事人订立。当事人委托其他单位代订合同时,必须出具委托证明,明确代理权限。 

  第六条  凡列入国家批准的武器装备研制中长期计划的项目,或按计划程序批准的项目,标的明确、方案可行(或技术途径明确)、经费已有保证的,可以签订合同。 

  第七条  凡具备招标条件的项目,可以进行招标。有关主管部门应当支持具有设计、研制能力的单位投标。招标单位选定中标单位时,应当请有关工业部门在标底保密的条件下参与评审,并注意研制任务分工、条件、工作连续性以及有关对军工三线企、事业单位的政策。 

  第八条  技术、配套关系复杂的大型项目,使用部门一般应当与研制单位签订总承包合同。为大型项目配套的设备或分系统研制项目,一般应当由总承包单位与研制单位签订分承包合同;或由使用部门与研制单位直接签订承包合同,但必须在签订主承包合同时,明确各方面的技术责任。 

  第九条  对不具备签订总承包合同条件的项目,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先签订配套设备或分系统项目合同;对风险较大的项目,可以签订阶段性合同,并明确双方承担风险的责任。 

  第十条  其他部门承担为武器装备配套的材料和机电产品研制任务,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  需国家指令性计划予以保证的合同,报经双方主管部门审核后生效。其中属于一级定型委员会审批定型项目的合同(不含附件),由使用部门报总参谋部和国防科工委备案。 

  其他的合同,经当事人签字即行生效。 

  第十二条  双方对合同条款不能达成协议时,可以上报有关主管部门协调处理。 

  第十三条  合同应当包括下列主要内容: 

  一、标的(指论证或研制项目等); 

  二、数量和质量; 

  三、研制进度及交付期限; 

  四、研制方案或技术途径; 

  五、交付方式及验收条件(含定型验收标准); 

  六、技术经济责任及违约责任; 

  七、合同价款及付款、结算方式; 

  八、主要配套项目及其研制分工协助关系; 

  九、密级和保密事项; 

  十、当事人协商同意的其他条款。 

  总承包合同还应当包括必要的附件。 

  第十四条  合同价款根据《国防科研试制费拨款管理暂行办法》中所列经费开支范围和研制单位提供的各项概算方案进行核算。 

  第十五条  研制武器装备的技术成果归国家所有。上述成果,按军品研制计划应用推广时,研制单位或生产单位均不得收取技术转让费。 

  完全用自筹资金研制的科研成果,归研制单位所有,实行有偿转让。 

  第三章 合同的变更和解除 

  第十六条  合同一经订立,双方应当全面履行,但订立合同所依据的国家计划被修改、取消,或发生不可抗力,或由于其他合法原因使合同不能履行时,可以变更或解除合同。 

  第十七条  变更或解除合同,应当由当事人以书面形式征求对方意见。对方在接到书面通知后,应当在合同规定的期限内以书面形式答复,期满不答复,即视为接受关于变更或解除合同的提议。 

  第十八条  按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需报主管部门审核或备案的合同,其变更或解除,必须分别报原合同主管部门审核或备案。 

  第四章 违反合同的责任 

  第十九条  当事人一方因变更或解除合同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当负责赔偿。但由于不可抗力要以免除责任的除外。 

  当事人一方因订立合同所依据的国家计划被修改、取消而变更或解除合同时,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当先负责赔偿,再由主管部门进行处理。 

  第二十条  当事人一方违反合同时,应当负违约责任,并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条款向对方偿付违约金、赔偿金。 

  违约金和赔偿金不得计入成本。 

  第二十一条  违约方偿付违约金、赔偿金后,订立合同所依据的计划未被撤销,应当继续履行合同;如无法继续履行合同的,应当按变更或解除合同的条款执行。 

  第五章 合同的管理、调解与仲裁 

  第二十二条  合同双方的主管部门应当对合同加强管理,其主要内容是: 

  一、审核合同; 

  二、协调安排执行合同的必要条件; 

  三、督促检查合同的履行情况。 

  第二十三条  合同发生纠纷,经协商无效时,由合同双方主管部门共同负责调解。调解达成协议的,合同双方当事人应当履行。 

  第二十四条  调解无效时,当事人任何一方可以向合同管理机关申请仲裁,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五条  各使用部门和国务院有关工业部门,可以依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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