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货物运输合同纠纷

2012-2-13
 
某汽车制造厂于1998年3月10日经由铁路某站托运10辆汽车,收货人为某汽车销售商。货物到站后,车站前后三次通知某汽车销售商领取货物,某汽车销售商既不拒绝也不领取。随后,车站又通知托运人某汽车制造厂来车站处理,托运人也未前来处理。直到1998年底,某汽车制造厂才来车站要求提取货物。车站根据规定核收保管费近万元,某汽车制造厂拒绝支付,发生纠纷,诉至法院。

试分析:

(1)本案中某车站核收保管费有无法律依据?

(2)本案中应由谁负支付保管费的责任?

答题要点:

(1)某车站核收保管费有法律依据。因为《合同法》第309条规定:"货物运输到达后,承运人知道收货人的,应当及时通知收货人,收货人应当及时提货。收货人逾期提货的,应当向承运人支付保管等费用。"承运人某车站已按规定通知收货人和托运人,要求及时处理货物,收货人和托运人未按规定的时间及时提取货物,承运人有理由核收保管费。

(2)本案中承运人已经通知了收货人和托运人前来提取货物,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收货人某汽车销售商应负有支付保管费责任,托运人可以先期支付逾期提货的保管费,再向收货人某汽车销售商追偿逾期提货的保管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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